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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下午1 時29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1 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許愛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取之床罩組1 組,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劉美金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見許愛紅所有之床罩組1 組(價值新臺幣2,100 元) 放置於人行道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床罩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許愛紅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床罩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愛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床罩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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