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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竹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竹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以致在緩起訴期滿前,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48
號
被 告 楊氏竹璃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氏竹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2 月2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2 月 27 日凌晨 11 時 10 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70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氏竹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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