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9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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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毒偵卷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瀚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毒聲字6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外;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押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淨重0.72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淨重0.7263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 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黃瀚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瀚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嗣於同日晚間10時1許,在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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