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0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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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被告素行尚佳,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因竊盜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仍不得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僅能由法院酌量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香水試用瓶2 瓶雖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340 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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