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39,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彬宏



林玉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丙○○、乙○○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內容為「商務女兼職、福利好、日保1 萬以上、歡迎試做、絕對保密、電話:0000000000 、LINE ID :Cherry440938 」之廣告。

嗣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員警喬裝應徵者與丙○○、乙○○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速食店洽談工作內容(包含安排性交易對象、性交易之服務內容、每次性交易對價、工作時間內等派工、接送方式、報酬分配之方式等) 後,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1 、42-43 、119-120 、125-126 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報紙廣告剪報1 張、被告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員警與被告2 人面談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23-27 、61-63 、66-93 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喬裝應徵者之員警與被告2 人洽談工作內容的時間為109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應為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見偵卷第71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0),惟此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涉被告2 人防禦權行使,由本院逕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引誘,應指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

查被告2 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廣告內容,並與喬裝應徵者之員警談及性交易之報酬分配方式,被告2 人亦參與報酬分配,則被告2 人具有營利目的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應屬明確。

又前揭廣告之內容,除擔保高額酬勞外 (日保1 萬以上) ,復稱現領、時間彈性、絕對保密,顯與正常工作之合理待遇有別,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觀覽廣告內容之人,判斷其廣告目的在於招攬提供性服務之人,是前揭廣告之刊登,與引誘之構成要件應屬相符。

再被告2 人向喬裝應徵者之員警說明性交易內容及收費方式,顯已著手引誘使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對被告為應徵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著手引誘行為,是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無疑。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指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而經由第三人介紹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與被告2 人之面談,雖涉及具體工作內容,惟並無論及可能之性交易對象,更與介紹對象之行為無涉,此觀員警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前揭面談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61-63 、67-71 頁) 自明,則本案2 人所為之犯行,與媒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2 人所犯為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條項中不同行為態樣之區分,尚無涉起訴法條變更,且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尚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為引誘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前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非素行不良。

另參酌被告乙○○對外稱被告丙○○為老闆,有員警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照片編號8 ),又依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丙○○有機房人員聯繫方式、由被告丙○○傳達機房指示負責派工(見偵卷第31、120 頁),被告乙○○並無與機房人員之聯繫途徑(見偵卷第44頁),顯示被告2 人間以被告丙○○之犯罪支配力較高,其可非難性自屬更強。

兼衡被告丙○○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而事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心,信渠等經本案偵查及科刑後,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2 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2 人告應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係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刊登本案廣告及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43、120 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於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備註                      │
├──┼───────────┼───┼─────────────┤
│1   │IPHONE 7手機1 支(IMEI│丙○○│刊登廣告用                │
│    │:000000000000 )      │      │                          │
├──┼───────────┼───┼─────────────┤
│2   │SIM 卡1 張(門號:0978│乙○○│刊登廣告用                │
│    │440938)              │      │安裝於附表編號1之手機內   │
├──┼───────────┼───┼─────────────┤
│3   │WHAWEI Y6 PRO手機1支  │丙○○│供聯絡犯罪所用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5 、000000000000000 )│      │                          │
├──┼───────────┼───┼─────────────┤
│4   │SIM 卡1 張(門號:不明│丙○○│供聯絡犯罪所用            │
│    │)                    │      │安裝於附表編號3 之手機內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