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6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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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明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 個月前云云,然: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

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168ng/mL )、甲基安非他命(18470ng/mL)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

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2168ng/mL 」、「18470ng /mL 」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 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雖為被告所有(毒偵卷第5 頁),然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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