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7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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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共犯蕭金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不僅物化女性,更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前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仍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我抽成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參證人即女子陳佳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1 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4,000元,我實得3,000 元,500 元要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友人蕭金池(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乙○○聯繫及安排渠等共同友人陳佳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易1 次,並由蕭金池依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華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某時,至指定之旅館即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與上開男子為性交易,乙○○及蕭金池分別從陳佳華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中,各抽取5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在交友網站上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疑似性交易之訊息後進而以LINE聯繫交易,見蕭金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陳佳華至上開旅館208房,迨陳佳華步出該旅館並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埋伏員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金池供述、證人陳佳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蕭金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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