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9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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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危害員警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方瑞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 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 107 年 6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 00 號之約克汽車旅館 108 號房內,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等人前往執行臨檢勤務,詎方瑞澤明知惠譯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朝惠譯賢揮拳及踢其下體 4、 5 腳,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惠譯賢施強暴行為
,並造成惠譯賢受有右側陰囊挫瘀傷 4 公分之傷害。二、
案經惠譯賢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瑞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朝警員揮拳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警察執法過當,伊被壓住看不到,加上緊張,伊踢警方是反射動作不是故意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譯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 1 紙、現場密錄器光碟 1 片
暨翻拍照片 4 張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傷害警員行為,觸犯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及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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