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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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0日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0 、74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42公克,淨重0.23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共0.2278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許智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智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
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自忠2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0 街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淨重0.23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D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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