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24,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茗(原名張富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告訴人胡庭嘉所有之手機1 支,係他人遺忘該處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旋即被查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 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4號
被 告 張富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茗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收銀台前,拾獲胡庭嘉於該處遺失之I PHONE X手機1只(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案經胡庭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富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