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53,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拿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光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於圖書館內竊取被害人陳旭置於座位上之手拿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裝有現金新臺幣3,000 元、被害人健保卡1 張之手拿包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除被害人健保卡為被害人專屬使用,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認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
被 告 王光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湳分館2樓,見陳旭所有放置在該處座位上之手拿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拿包(內含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