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選簡,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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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3 項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其取得投票權後並未投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人,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本件被告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劉偉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國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會員。
華航工會於107 年5 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 屆市長選舉。
劉偉國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
詎渠等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將其實際居住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而取得桃園市第2 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嗣後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因工作因素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及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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