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1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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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邱弘穎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氏詩於本院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度易字卷第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氏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弘穎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邱弘穎並表示本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其犯案情節予以2 年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支付告訴人12萬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000 元,惟其餘11萬5,000 元因約定給付之期日尚未屆至而未給付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如被告嗣後確實依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方式                                │
├───────────────────────────┤
│被告應給付邱弘穎新臺幣11萬5,000 元,給方式如下:      │
│自109 年5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該等款項均應匯入邱弘穎所持用之郵局帳號:02│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弘穎。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08號
被 告 陳氏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詩前在某按摩店工作,因而結識邱弘穎。
其明知自己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網路電話,向邱弘穎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欲向邱弘穎借款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保證於 2 週
後發薪時立即歸還,願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邱弘穎使用以作為擔保等語,致邱弘穎陷於錯誤,誤信陳氏詩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出借,於同日晚上 8 時 23 分許,由陳氏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弘穎
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
局,邱弘穎提領 10 萬元後即交與陳氏詩,陳氏詩則交付上開車輛及車鑰匙與邱弘穎。
嗣於同年月 29 日,邱弘穎發覺陳氏詩擅將上開車輛開走,且聯繫未果,迄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弘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氏詩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      │時之證述。            │訴人邱弘穎至郵局提款,嗣│
│      │                      │將上開車輛及車鑰匙交與告│
│      │                      │訴人,旋於翌日開回上開車│
│      │                      │輛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弘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號詳卷)之交易明細 1  │提領 10 萬元之事實。    │
│      │份。                  │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1│                        │
│      │份。                  │                        │
├───┼───────────┼────────────┤
│5     │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 對│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10 │
│      │話紀錄截圖、上開車輛及│萬元,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清│
│      │車鑰匙、行照照片各 1  │償擔保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 10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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