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2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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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甯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1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甯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馬瑋敬(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自稱為「邱澤芳」之大陸人士共同經營翡翠玉石買賣,由「邱澤芳」以「三子珠寶」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翡翠玉石之買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若有臺灣買家欲下標購買,則由馬瑋敬與買家聯絡,並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買家匯款。

王甯玄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開方式向馬瑋敬及「邱澤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2500元之翡翠玉石,並將訂金1 萬3000元匯入馬瑋敬上開帳戶內。

嗣王甯玄以其配偶反對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上開訂金,「邱澤芳」雖同意退款,惟表示應扣除已製作之翡翠玉石證書費用人民幣70元,王甯玄因不願負擔該筆費用,明知其匯款上開訂金係因翡翠玉石買賣契約,且係因其個人因素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訂金,亦不願負擔相關證書費用,馬瑋敬及「邱澤芳」並無詐欺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三果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匯款1 萬3000元後,對方遲不出貨,且要求再補匯款6 萬9500元,認係遭詐騙,並對馬瑋敬及「邱澤芳」提出詐欺告訴。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馬瑋敬提出與王甯玄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94號對馬瑋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馬瑋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甯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瑋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至1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次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馬瑋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9頁、第47頁、第59至111 頁、第115 至16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訴傷害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於106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就其所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其所為誣告犯行,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21446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使告訴人有受不當追訴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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