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3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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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3 號第155頁)。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趁告訴人背對自己,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碰其臀部,所為顯係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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