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3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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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雖有意和解然被害人並無意願、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47號
被 告 李幸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真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李幸真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李幸真竟為圖貸款便利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6 日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管理、戶名為其女兒吳怡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該帳戶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收受。
嗣該帳戶收受者,果利用電話隨機撥打,向接聽者施以其證件遭冒用積欠電話費後,續再將電話轉接自稱刑事局人員受理報案,而有凍結其帳戶必要,並以此要求電話接聽者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正帳號內之詐術。
適有林振和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新化區那拔林345-1 號住處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之中華郵政左鎮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吳怡昇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幸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保管之吳怡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王先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貸,「王先生」稱要先試帳戶,但因伊有卡債,才會將所保管知女兒吳怡昇申辦之帳戶寄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然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一節,業據被害人林振和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再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報導,再依被告居住環境交通發達,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仍有卡債,其亦知依其債信不佳狀況,一般貸款機構並不會核貸,是若非貸款機構另有所圖,被告不可能申貸成功;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寄帳戶用意是要讓「王先生」試帳戶,則被告與「王先生」自始即無意誠實提出其債信資料而企圖以虛妄資料詐騙貸款機構,自可預見「王先生」非守法誠信之人,應有所警覺。
惟被告為貪圖個人得以取得15萬元之借款,而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選擇視而不見,然既依其個人年紀、生活環境,以及所受教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寄送金融機構帳戶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請收件人提供個人真實資料證明,或實地查訪營業據點),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且事後又未積極追索或保存證據,顯見其亦有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此外,有中華郵政提供之吳怡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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