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3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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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寳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寳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僅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手段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手段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尚難認有何認識可言,本件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幫助犯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虛假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害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陳珍慧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同意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緩刑2 年等情(見訴字卷第13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被 告 盧寳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寳玉可預見任意將證件交付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李小明」,「李小明」再以該證件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以「陳逸洋」名義,於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FACEBOOK網頁刊登欲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等不實事項,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陳珍慧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該集團成員訂購該手機。
嗣於105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派遣黃煒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假冒「嘉里大榮物流」送貨員,並以模型機佯充違約定之IPHONE 6 PLUS手機,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將該假冒之模型機交給陳珍慧,並向陳珍慧收取1萬2,000元後隨即離去。
嗣經陳珍慧拆封發現手機為模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珍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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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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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盧寳玉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盧寳玉自承於105 年間│
│    │                      │交付證件、健保卡給「李小│
│    │                      │明」申辦手機門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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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慧珍上開遭詐騙集│
│    │證述                  │團詐騙,及該詐騙集團曾以│
│    │                      │上開門號聯繫其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另案被告黃煒承冒充「嘉里│
│    │片                    │大榮物流」送貨員前往與告│
│    │                      │訴人陳慧珍面交並收取告訴│
│    │                      │人交付之手機假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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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
│    │登人資料              │人為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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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盧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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