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44,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委託書壹紙及偽造之「陳益欣」署押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博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單一使用偽造之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誣告之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自白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想繼續繳納分期償還之借款,並欲透過警察向當鋪取回車輛,竟捏造編撰虛偽情節及行使偽造文書,虛耗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

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偽造之委託書1 紙,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該委託書上所載之「陳益欣」署押1 枚,則為被告所偽造,前開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惟被告供稱在其住處內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 告 鄭博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透過黃威祥向格上汽車公司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並取得黃威祥交付之上開車輛,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將該車輛拿至當舖設定抵押借款,因不想繼續繳納分期償還之借款,並透過警察向當舖取回車輛,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偽造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陳益欣名字於委託書受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並將黃威祥身分證號碼填寫在受委託人身分證字號欄,(中間填錯1 數字)偽造該委託書後,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 分許,持該委託書至本署,向本署檢察事務官佯稱其將上開車輛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4 租屋處樓下出租予陳益欣,租金以1 個月新臺幣1 萬元計算,並交付車輛、鑰匙、行照予陳益欣,陳益欣後來自107 年11月9 日不接聽電話,陳益欣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實為黃威祥使用之門號),而對陳益欣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供附卷作為證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捏造車子遭人侵占而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否認偽造委託書,辯稱:委託書陳益欣名字是黃威祥寫的等語。
2、證人黃威祥於偵訊中之證述。
3、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和解書。
4、本署107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5分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條第2項偽造證據、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誣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