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4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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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新中壢站前店,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手持迴紋針進入店內,將店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展示機內的SIM 卡共4張,自上開展示機機身內取出,並徒手竊取上開SIM 卡共4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SIM 卡共4 張轉售予他人,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SIM 卡4 張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吳柏里與黃嘉賢共同基於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嘉賢在上開店外把風,吳柏里…得手後…並將上開SIM 卡交付給黃嘉賢…」等語,並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另案被告黃嘉賢被訴共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嘉賢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嘉賢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粗工及發海報,日薪約700 元至1,000 元、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迴紋針1 枚,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該枚迴紋針價值甚微,且非專供竊盜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亦無助益,又該物是否業已滅失,尚不得而知,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粍費執行之人力及物力,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SIM 卡4 枚,業經被告轉售他人得款4,000 元,而為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然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326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26號

被 告 吳柏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里與黃嘉賢(其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4月 28 日 18 時 24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大哥大新中壢站前店,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由黃嘉賢在上開店外把風,吳柏里手持迴紋針進入店內,將店內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等展示機內的 SIM 卡共 4張,自上開展示機機身內取出,並徒手竊取上開 SIM 卡共4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 SIM 卡交付給黃嘉賢後,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報酬。
嗣張若怡發現店內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若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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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柏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迴│
│    │中之供述。            │紋針將上開 SIM 卡 4 張從│
│    │                      │展示機機身內取出,並徒手│
│    │                      │拿取 SIM 卡 4 張後旋即離│
│    │                      │去,嗣將上開 SIM 卡交付 │
│    │                      │給黃嘉賢後,因而獲取    │
│    │                      │4,000 元報酬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怡於警│證明告訴人擔任上址店面副│
│    │詢、偵訊中證述。      │店長,且該店面於上揭時地│
│    │                      │,遭人竊取開 SIM 卡 4 張│
│    │                      │等事實。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SIM 卡共 4 張之事實。   │
│    │共 4 張。             │                        │
└──┴───────────┴────────────┘
二、核被告吳柏里所為,係犯刑法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嘉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竊盜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 4,000元,但伊已花用部分犯罪所得,目前僅剩餘 1,203 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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