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6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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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建雄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因而對社會現況有所不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4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門前之人行道上,接續持3個空酒瓶朝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3 次,造成該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並喪失美觀與保護功能。

旋經巡邏警員發現並當場逮捕,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57至58頁;

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1頁、第27至38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88年台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1頁),顯見係屬警察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持3 個空酒瓶朝該警用巡邏車為丟擲,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右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並使該警用巡邏車喪失美觀與保護功能,揆諸前開意旨,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又被告先後持3 個空酒瓶朝本件警用巡邏車為丟擲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因而對社會現況有所不滿,竟恣意以空酒瓶砸毀警備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以發洩情緒,實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自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砸毀警備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之3 個空酒瓶,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部分空酒瓶已因丟擲導致破裂而遺留現場,其餘未破裂之空酒瓶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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