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6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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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冠霖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 時5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自助洗衣店,見黃妍曦所有放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黃妍曦所有之衣物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卓冠霖於108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3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見林佳賢(起訴書誤載為林家賢,下同)所有,放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林佳賢所有之衣物1 批(內含上衣5 件、長褲5 件、襪子4 雙、內衣4 件、內褲7 件、圍兜1 件,價值15,0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妍曦、告訴人林佳賢、租車予被告之元弘租車南崁分行廠長黃志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元弘租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所竊取衣物1 批價值為5,000 元,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竊取衣物1 批之內容為上衣6 件、長褲6 件、襪子5 雙、內衣5 件、內褲8 件、圍兜1 件,且價值為20,000元。

然被害人黃妍曦於警詢中係證稱:我大概損失4 至5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告訴人林佳賢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遭竊的衣物上衣5 、6 件,運動長褲5 、6 件,襪子4 、5 雙,女用內衣4 、5 件,女用內褲7 、8 件,圍兜1 件,詳細數量不清楚,價值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上開被害人黃妍曦、告訴人林佳賢所證述較少之衣物數量或價值為認定。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各予更正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其係因工作壓力而服用安眠藥,是在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並另陳報其購買安眠藥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簡字卷第27頁)。

然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前往竊取上述衣物時,步行方式皆屬正常,並無因意識不清而步伐不穩之狀況,且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甚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縱認被告辯稱其購買並服用安眠藥乙節為真,亦難認為其於各次行為時均已陷入意識不清而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其已將所竊取之衣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黃妍曦、告訴人林佳賢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提出上述購買安眠藥單據佐證其有因工作壓力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4,000 元之衣物1 批、價值15,000元之衣物1 批,並未扣案,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佐洪碩徽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

而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該等衣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黃妍曦、告訴人林佳賢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  │卓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衣物壹批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  │卓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衣物壹批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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