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80,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勲




吳彰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彰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致吳彰哲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第5 肋骨閉鎖性骨折」更正為「致吳彰哲受有右側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血腫、右側眉部撕裂傷1cm 、背和腰部挫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瘀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敏盛綜合醫院之吳彰哲病歷、107年7 月28日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

107 年7 月31日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第69至95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至起訴書記載吳彰哲所受之傷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107 年7 月28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第112 、113 頁),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二、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柯志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9 月11日,執行中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32日,於104 年8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基準,然該部分執行完畢之日期係於本件被告犯行(107 年7 月28日)之後,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容有未恰,一併指明。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三)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

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次按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傷害之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且2 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無犯罪癖好及成癮性之問題,前後案相距時間非短,又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柯志勲、吳彰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傷害之犯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成立1 罪。

(四)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即被告吳彰哲、告訴人柯志憲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傷程度(被告柯志勲先以徒手毆打,進而又使用木棍,造成吳彰哲受有右側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血腫、右側眉部撕裂傷1cm 、背和腰部挫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被告吳彰哲因遭柯志勲毆打後,於柯志憲勸架時,吳彰哲僅使用木棍反擊,造成柯志憲受有鼻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柯志勳前有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2 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柯志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彰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勳前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福二街口某工地,因細故而與吳彰哲有爭執,詎柯志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吳彰哲臉頰,繼而再持棍棒毆打吳彰哲肢體,致吳彰哲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第5 肋骨閉鎖性骨折;
適與柯志勳同行胞弟即柯志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同行友人黃吉頤(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勸阻,時吳彰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擊柯志憲,致柯志憲受有鼻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彰哲及柯志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被告柯志勳於警詢及│坦承有以徒手及持棍棒傷│
│      │偵訊中供述            │害告訴人吳彰哲        │
├───┼───────────┼───────────┤
│二    │被告吳彰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與被告柯志勳有肢│
│      │中供述                │體衝突,且告訴人柯志憲│
│      │                      │在場                  │
├───┼───────────┼───────────┤
│三    │告訴人吳彰哲於警詢及偵│證明遭被告柯志勳以徒手│
│      │訊中指訴              │及持棍棒毆打成傷,致受│
│      │                      │有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5  │
│      │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柯志憲於警詢及偵│證明於被告 2 人互毆過 │
│      │訊中指訴              │程中,伊有與友人黃吉頤│
│      │                      │上前勸架,過程中遭被告│
│      │                      │吳彰哲持棍棒傷害,致受│
│      │                      │有鼻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五    │證人黃吉頤之證述      │被告 2 人互毆過程中, │
│      │                      │伊有與告訴人柯志憲上前│
│      │                      │勸架,過程中告訴人柯志│
│      │                      │憲遭被告吳彰哲持棍棒傷│
│      │                      │害之事實              │
├───┼───────────┼───────────┤
│六    │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吳彰哲受有傷│
│      │  書㈡傷勢照片        │害之事實              │
├───┼───────────┼───────────┤
│七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柯志憲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柯志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