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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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鏡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2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5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庭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庭鏡、身分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1 名及身分不詳成年越南籍男子2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下午,由游庭鏡駕駛其不知情之妻蔣紅梅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卡拉茶園附近,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之國有林內,由前開1 名本國籍成年男子及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將已鋸切成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9 塊(總重93公斤)搬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得前開臺灣扁柏樹瘤9 塊得手,游庭鏡隨即駕車搭載該名本國籍成年男子及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庭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程宗德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偵辦森林竊盜案取證照片6 張。

(五)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1 份。

(六)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1 份。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7 月18日竹政字第1082211407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資料(內含扣案木照片案件查獲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1 名及身分不詳成年越南籍男子2 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1.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竟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所竊取之貴重贓木即臺灣扁柏之價值及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應予以非難,然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2.罰金: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9 塊贓額為新臺幣46,8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就被告併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新臺幣514,800 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但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又按,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1.扣案之本案車輛,係被告游庭鏡竊取森林貴重木後搬運贓物離開犯罪現場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屬第三人蔣紅梅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參考)。

考量被告係從事白牌司機,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本案竊取森林法貴重木之情節完全無涉,第三人蔣紅梅對於被告利用本案車輛為犯罪工具自無預見之可能,若予以沒收則係將因被告犯罪所科以之不利益強加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如此恐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臺灣扁柏9 塊,為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證人程宗德領回,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1 紙在卷為憑,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3.本件原約定給與被告之車資報酬新臺幣3,500 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領得,因此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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