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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家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致告訴人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300 元之拉門衣櫥1 組因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見審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開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取得之拉門衣櫥1 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價金3 萬8,300 元乙情,業如前述,故如將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未扣案之拉門衣櫥1 組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63號
被 告 陳家誼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誼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晚間10 時 28 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優力格家具」網站,並以「陳聖閔」之名義向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力格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 3 萬 8300 元之 7 尺拉門衣櫥1 組,且以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00 號 2 樓為送
貨地址,復盜刷國外銀行發行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致優力格公司陷於錯誤,於 106 年 10 月30 日派員將上開衣櫥送至陳家誼上址住處並組裝完畢,由陳家誼簽收。
嗣因優力格公司之貨款遭第三方支付之綠界科技收回,經詢問後始悉上開信用卡為國外持卡人否認交易而止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優力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家誼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 │ │稱:先辯稱係其配偶班尤布│
│ │ │(摩洛哥籍)向外國人訂購│
│ │ │,並以西聯匯款支付款項;│
│ │ │復辯稱係其配偶係以比特幣│
│ │ │支付給代訂家具之外國人,│
│ │ │但聯絡資料均未留存等語。│
│ │ │ │
├──┼───────────┼────────────┤
│2 │告訴代理人呂欣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指訴。 │ │
│ │ │ │
├──┼───────────┼────────────┤
│3 │本案家具之訂購資料、發│本案家具之訂購資料均為中│
│ │票明細、網購訂單配送表│文,倘被告係因其外籍配偶│
│ │、貨款簽收單資料。 │委託外國人代為訂購,何以│
│ │ │需由外國人在中文網站以非│
│ │ │被告原姓名之中文姓名訂購│
│ │ │,且若如被告所述委由第三│
│ │ │人訂購,為免日後徒生糾紛│
│ │ │,勢必留存與受委託人間之│
│ │ │聯絡訊息以為證明,被告均│
│ │ │未為之,與交易習慣大相逕│
│ │ │庭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 年 9 月至 11 月間, │
│ │司中壢分行 108 年 1 月│並無摩洛哥籍人班尤布至元│
│ │25 日元中壢字第 │大銀行辦理西聯匯款之資料│
│ │0000000000 號函文。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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