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10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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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宇宸(原名葉國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2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友人報復,即教唆少年葉○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夥同少年葉○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車牌,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復對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生活陷不安狀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參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上訴指摘事由,實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第212條、第305條規定雖有文字修正,然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葉國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之最末補充「(被告乙○○被訴毀損之犯行,嗣經甲○○撤回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05條恐嚇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及305 條分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則分別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 千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均
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12條及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教唆犯及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恐嚇罪之教唆犯,均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又教唆變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葉○炯係92年11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為成年人教唆之
少年葉○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恐嚇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為友人報復,即教唆少年葉○炯,夥同少年葉○廷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
車牌,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復對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以此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生活陷不安狀態,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EK3-837 」號車牌1 面,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教唆少年葉○炯,夥同少年葉○廷對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使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雨刷、右側葉子板、右前輪均遭油漆波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撤回本件之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3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阿義」告知在郵局任職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欺負,為幫「阿義」報復,竟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中附近,教唆其子未滿18歲之葉○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楊梅郵局對銀色三菱休旅車潑漆,並囑其事先變造車牌。
葉○炯遂與其未滿18歲之同學葉○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偽造文書、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地下室,將葉○廷之母不知情之江○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EK3-837 號。
葉○炯與葉○廷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號楊梅郵局附近巷子埋伏,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郵局之停車場駛出後,2 人即各持半瓶綠色油漆,朝甲○○之自用小客車潑灑,致該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雨刷、右側葉子板、右前輪均遭油漆波及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財產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2人潑漆後旋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即少年葉○炯與葉○廷陳述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0張、照片4 張、車籍資料查詢表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教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教唆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
教唆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教唆恐嚇、毀損係一行為觸犯處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教唆毀損罪處斷,又所犯教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少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等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變造機車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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