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15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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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期,是否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實待商榷,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當無疑義。

而上訴人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上訴人自87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迄至本案為止,亦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足認上訴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無法記取教訓而遠離毒品。

再者,原審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亦未使上訴人因而無法享有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自難認有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是原審詳為考量上情,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
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
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
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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