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165,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瑞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撞到告訴人店之鐵捲門,我是不小心的,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坦承有駕車撞擊告訴人經營之養生館鐵捲門及造成毀損之結果,核與告訴人江麗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照片及維修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75至87頁),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且查,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 月7 日(下同)20時16分11秒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被告叫囂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駛離桃園市○鎮區○○街0 號。

如勘驗照片1 。

②於20時17分23秒,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出現在畫面中,且車頭朝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方向順向行駛。

如勘驗照片2 。

③於20時17分29秒,可見被告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街0 號前,即倒車往上址騎樓且加速行駛,以該車之後車尾撞擊告訴人上址之鐵捲門。

如勘驗照片3 、4 。

④20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完告訴人上址之鐵捲門後即駕車離去。

如勘驗照片5 。」

(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證可知被告駕車過程中有往前行駛後,復急速倒車轉向衝撞告訴人所經營之養生館鐵捲門之事實明確,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本件被告毀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六、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因為這個月有兩萬多元現金被扣去繳交交通罰鍰,我目前沒有其他的財產可供本案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用,我要出監之後才有能力賠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然被告目前並無任何能力可以賠償告訴人損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與前女友方世青之感情糾紛由告訴人造成,竟至告訴人營業場所,以駕車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店面大門,導致告訴人之鐵捲門及玻璃鋁門損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維修費用高達3 萬800 元)、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自82年迄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所示之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仁損壞桃園市○鎮區○○街0 號之鐵捲門及其內自動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楊瑞仁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不是故意衝撞告訴人之店門,伊懷疑告訴人挑撥伊與女友方世青之感情,伊只是經過該店,之後想迴轉,在該店前方迴轉,迴轉時不慎撞到該店鐵捲門云云,後於偵訊改口辯稱:伊算故意撞的,也不能算太故意,當時伊對於老闆娘害伊與伊女友吵架很生氣,就故意倒車往養生館門口開,故意開很快,伊以為伊可以煞住車子,可是車輪彈起來,沒辦法煞車,伊本來想車子快撞到鐵門時,伊再緊急煞車,這樣聲音會很大,老闆娘就會出來看,不然老闆娘都不理伊云云。
由是可知,被告警、偵訊辯詞,風馬牛不相及,完全無足憑採。
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4 月7 日(下同)20時16分11秒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被告叫囂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駛離桃園市○鎮區○○街0 號。
如勘驗照片1 。
②於20時17分23秒,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出現在畫面中,且車頭朝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方向順向行駛。
如勘驗照片2 。
③於20時17分29秒,可見被告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街0 號前,即倒車往上址騎樓且加速行駛,以該車之後車尾撞擊告訴人上址之鐵捲門。
如勘驗照片3 、4 。
④20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完告訴人上址之鐵捲門後即駕車離去。
如勘驗照片5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再參以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均可知被告急速倒車衝撞之事實明確,被告於本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與其前女友方世青之感情糾紛由告訴人造成,竟至告訴人營業場所,以駕車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店面大門,導致告訴人之鐵捲門及玻璃鋁門損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維修費用高達30,800元)、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自82年迄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4號
被 告 楊瑞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仁因認為其前女友方世青在江麗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養生館工作後,刻意與其疏離,其多次前往上址養生館尋覓方世青均未遇,亦遭江麗方驅離,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急速倒車之方式,駕車衝撞上址養生館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玻璃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江麗方。
二、案經江麗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麗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6張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
(四)告訴人提供之鐵捲門、玻璃門修繕照片及報價單、訂貨單、維修發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倒車衝撞鐵捲門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上址養生館於案發當時並無營業,且告訴人並不在養生館內,係接獲房東告知始知悉鐵捲門遭毀損一事,告訴人係因擔憂日後生命、財產有受威脅之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被告縱有駕車衝撞鐵捲門之情事,客觀上顯非屬於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刑法恐嚇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認其涉犯恐嚇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