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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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憲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溪海國小前,見金伍秀梅將其所有之廠牌OPPO紅色行動電話1 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某不詳之通訊行。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伍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7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 告所竊取告訴人之OPPO手機,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就 該手機價值返還告訴人7,000元,有108 年12月8 日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 第53頁,簡上字卷第31頁),此部分即不應予宣告沒 收,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

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與被害人金伍秀梅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且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亦如前述,已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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