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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4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42 卷一第58頁、同案號卷二第5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子彈為我國法所禁之物,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顯有危害之虞,又被告於偵查時先是否認持有子彈犯行,嗣於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且未持以為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足見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臺灣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 至3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所載「取得如具」應更正為「取得具」、第9 行所載「客廳抽屜內」應更正為「客廳桌子抽屜內」,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子彈為其所有及持有,惟稱:約於民國98年間,曾被警方查獲過,該子彈或許是之前遺漏而未搜到等語,查被告雖於96年間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前案被告持有之子彈及槍枝係經桃園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6年12月6 日、在桃園縣○○鄉○○路00號(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住所之1 樓通往2樓樓梯間窗戶之黑色皮包內搜得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桃園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84 號卷第17至20頁、第26頁可稽;
互核本案子彈係自被告住所1 樓客廳桌子抽屜內塑膠盒查獲,放置在塑膠盒內最上方,將塑膠盒打開後即可看見,此有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6456 號卷第27至28頁),2 案扣得之子彈放置地點顯不相同,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前案搜索之範圍為全戶,客廳桌子應該也有等語,則依據本案子彈搜得處所並非隱密,亦未受刻意埋藏之情狀,而前案警員實施搜索之範圍既已包括客廳內桌子,衡情應無遭警員漏未搜得之可能,益徵警員於96年間進行前案搜索時,本案子彈並未放置該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過程,
係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08 年6 月5 日當日為警查獲時止,屬行為之繼續,應以繼續犯之一罪評價;而繼續犯係行
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
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既係在上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為我國法所禁之物,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顯有危害
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先否認持有,嗣於本院訊問時
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且並
未持以為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張永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傑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搜索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具殺傷力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客廳抽屜內盒子裡,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開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於住處客廳抽屜內盒子裡查獲非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很久以前約98年間,曾被警方查獲,該子彈或許是之前遺漏的,伊也放到忘記了,若當時遺漏沒搜到那就是我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查扣子彈1 顆是我的,我很久以前有被警察查獲,那顆子彈當時警察為搜索到,我也放到忘記了等語在卷,經檢察官調閱本署96年度偵字第30684 號卷宗,被告於96年12月6 日下午5時許,經員警警在桃園縣○○鄉○○路00號家中,查獲得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子彈6 顆等情,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4 張在卷可憑,以及子彈1 顆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係口徑8.8mm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57257號鑑定書在卷可認,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制式子彈之罪嫌。
另扣案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惟因鑑驗採樣試射子彈1顆,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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