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上,89,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5歲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對身為社區管理員之告訴人之服務有所不滿,亦應尋求合法方式處理,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社區住戶公共事件陳述聯署書1 份,該社區住戶尚知聯署要求管理委員會立即向保全公司更換告訴人可明,然被告卻選擇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堅決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其行為之動機,遠因為不滿告訴人之服務,又因案發前其家人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服務乙事發生糾紛,一時氣憤而所為;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於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開庭時所述不實,且其在社區內多次霸凌住戶、帶頭違反社區規約,社區住戶因無證據僅能隱忍,而此次證據明確,社區住戶多期盼司法單位能伸張正義,另告訴人年事已高,遭被告傷害,使告訴人無法工作,需治療休養,致嚴重影響告訴人生計,再被告案發後迄今毫無誠信,對其毀損社區之公物,亦未依約全數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甚詳,則原審判決兼衡告訴人受傷影響工作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被告科處刑度自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堪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解決糾紛未訴諸理性,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持檯燈擲向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犯本案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亦已經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等犯罪情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未賠償社區公物部分,綜觀全卷亦未見公物損毀情形,且縱使有公物毀損之狀況,亦無證據說明係何物,有何損壞情形,以及該公物與本案傷害犯行之關聯為何;

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頻繁於社區內霸凌住戶,且違反社區規定,讓三樓漏水,造成二樓拒付管理費乙節,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動機,亦與被告已坦承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故難認憑此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必要,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1 樓」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同欄第4 行所載之「徒手及持檯燈毆打甲○○」應予更正為「先徒手由上往下拍擊甲○○,經甲○○閃避而未果,接續持檯燈擲向甲○○,甲○○以左手阻擋遭擲中」;
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對告訴人甲○○揮動其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揮動手,也有丟檯燈,但檯燈不是要丟告訴人,而是要丟告訴人身處之工作區,告訴人沒有因其行為受傷。
告訴人身為社區保全,卻利用職權霸凌住戶,已經侵害社區住戶安寧。
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故意不讓伊配偶領取藥袋,伊一時氣不過才會為上述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由上往下拍擊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後閃避而未果,被告接續持保全櫃檯上之檯燈,擲向告訴人,告訴人再以左手阻擋而遭擲中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 至5 頁、第1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呈:告訴人坐於畫面右下角櫃檯後方之位置,嗣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並走進櫃檯,以上半身越過櫃檯方式由上往下拍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閃躲,被告再持櫃檯上之檯燈由上往下擲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抵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審以被告刻意以上半身越過櫃台由上自下揮手拍擊之姿勢,其揮手拍擊行為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行為,而其力道又非輕,自堪認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又被告於拍擊告訴人未果後,於極短時間內再持檯燈丟向告訴人,亦足認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接續實施之傷害行為;
佐以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案發當日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比對其受傷部位與前所認定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而遭檯燈擲中之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丟擲檯燈之行為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泛稱:伊丟檯燈不是要丟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顯難採信。
㈢至被告再辯稱:告訴人身為社區保全,卻利用職權霸凌住戶,已經侵害社區住戶安寧。
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故意不讓伊配偶領取藥袋,伊一時氣不過才會為上述行為云云,縱所述屬實,至多僅係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與其傷害犯行之成立,要無影響,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5歲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對身為社區管理員之告訴人之服務有所不滿,亦應尋求合法方式處理,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社區住戶公共事件陳述聯署書1 份(偵卷第21頁),該社區住戶尚知聯署要求管理委員會立即向保全公司更換告訴人可明,然被告卻選擇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堅決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41頁),態度非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其行為之動機,遠因為不滿告訴人之服務,又因案發前其家人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服務乙事發生糾紛,一時氣憤而所為;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於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7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1 樓「中正觀邸」之住戶、社區保全人員,彼此因故生有糾紛,乙○○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7時23分許,在上開社區之大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檯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承認有傷害告訴人甲○○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佐以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