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具 保 人 朱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晋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朱晋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晋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限制住居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