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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鎧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鎧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鎧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鎧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2 、3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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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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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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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
│號 │第7770號 │第2857號 │第28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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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事│ │451 號 │1162號 │11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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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年5月2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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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於108 年6 月12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 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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