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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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