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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麗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麗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麗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如附表1 、2 、3 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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