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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德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德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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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6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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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7 年9 月24日 │107 年11月26日上午│106 年6 月30日、12│
│ │ │11時29分採尿起回溯│月1 日、107 年1 月│
│ │ │120 小時內某時許 │26日、2 月2 日、3 │
│ │ │ │月4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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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287號 │偵字第203 號 │緩毒偵字第300 、30│
│ │ │ │1 、350 、351 、35│
│ │ │ │2 、3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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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0│108 年度審簡字第36│108 年度審易字第19│
│ 實 │ │號 │6 號 │71、205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8 年3 月25日 │ 108 年5 月8 日 │ 108 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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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0│108 年度審簡字第36│108 年度審易字第19│
│ 判 │ │號 │6 號 │71、205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8 年4 月29日 │ 108 年6 月10日 │ 109 年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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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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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6830號(已執畢│字第9280號(已執畢│字第78號 │
│ │) │) ├─────────┤
│備 註│ │ │編號3 經上揭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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