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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並於109 年3 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俊華於106 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109 年3 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9015961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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