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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獻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獻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獻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7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9 年3 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 年1 月1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10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385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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