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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子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12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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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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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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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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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5 日 │106 年11月19日 │106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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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854號 │偵緝字第1976號 │偵字第2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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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1520號 │5276號 │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15日 │107 年8 月23日 │108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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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1520號 │5276號 │4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2月15日 │107 年9 月26日 │108 年5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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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桃園地檢109 年度│
│ │(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執字第1702號 │
│ │第176 號、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更助字│ │
│ │第15號;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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