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09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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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福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福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4 「編號」欄所載「4 」應更正為「3 」、編號2 「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1 月9 日,而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 年1 月9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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