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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位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位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位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及如附件編號3 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之罪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9 月及108 年6 月,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件編號1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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