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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精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09 年3 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5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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