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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安犯如附件所載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立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各罪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件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亦逾一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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