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1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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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吳美英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美英因被告林忠義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聲請人代為繳納20萬元後,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請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裁定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經林忠勝於104 年5 月11日代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且被告被訴本案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並於108 年12月6 日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然本案具保人為林忠勝,聲請人並非本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

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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