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31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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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陳萬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閱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陳萬欽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茲為依法辯護需要,爰聲請閱覽影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全部案卷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辯護制度之設立,在於維護法律尊嚴及保護被告之利益,被告雖在通緝中,既無不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則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閱卷,殆為當然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並未規定,被告經通緝者,不得審判。

且所謂特別規定,諸如同法第294條第3 、4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判決之情形或許用代理人者,仍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通緝之效力,僅在於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之作用而已,在通緝中,其訴訟程序,仍非必須停止進行。

被告在通緝中與審判期日是否到庭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未通緝,亦得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同法第279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第275條亦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請求調查證據,則在審判期日前,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實施防禦之行為,許辯護人閱卷,尤屬必要;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對通緝中之被告自不有任何之限制,對此依法選任之辯護人,其於起訴後審判中聲請調卷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217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被告之胞姊陳秀蓮委任,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其委任即屬合法。

雖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

然本件尚未審結,仍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影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全部案卷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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