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555,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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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金銘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傳喚證人貝瑞奕到庭作證,惟轉譯人員所轉譯之內容,與證人當日所為證述多有出入,因此涉及被告權益重大,為釐清證人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109 年4 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金銘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因認轉譯人員轉譯之內容,與證人當日證述多有出入,涉及被告權益重大,已說明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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