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57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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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華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家華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9年4 月。

於民國95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9 年4 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 月,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業於109 年4 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156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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