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26,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家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 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 年1 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