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7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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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陳芷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6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25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發還予陳芷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為聲請人即陳芷軒所有,因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證人陳芷軒之手機留有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而當庭經合議庭裁定扣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然被告已就其對於陳芷軒詐欺之相關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判決在案,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上揭SONY25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發還予陳芷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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