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8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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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

則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褚明輝經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附表編號7 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欄位應更正為「新北地院」),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惟查,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卷內資料,僅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而該聲請書內並未提及其願拋棄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探詢受刑人之意願,確認受刑人已知悉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之效果,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罪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褚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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