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8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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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睿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睿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昌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至105 年3 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4至7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626號;

附表編號8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1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8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0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8 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莊睿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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